案情簡介
2008年6月1日,寧夏玉成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成公司)的前身寧夏恒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新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其開發(fā)建設的寧景花園3#、5#、7#、8#、10#、11#樓的工程承包給新月公司施工。后新月公司宋長平代表新月公司將7#樓、10#樓承包給化某、來某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來某于2008年6月開始施工,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驗收合格。
爭議焦點
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一事不再理原則中的;一事應為相同當事人、同一案件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案件事實,指當事人起訴所涉案件事實關系在前訴與后訴一致;同一訴訟標的則指原告前后兩次起訴基于一致的請求權基礎。由此,相同當事人、同一案件事實、同一標的,要求前后兩訴所涉法律關系在主體、內容與客體上一致,而這三者的一致本質上要求前后兩訴處理的法律關系一致。
依據查明的事實可知,本案訴訟前,新月公司作為原告起訴化某、來某要求返還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興慶區(qū)法院作出3618號判決駁回了新月公司的訴訟請求,銀川中院二審作出413號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與413號案件的當事人雖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實和同一訴訟標的。就案件事實而言,413號判決以無爭議總造價10055814.88元為基礎判斷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對二次植筋費用與商品砼超運距款應由誰負擔并未進行審理,亦明確了因企業(yè)間接費存在爭議該案對此爭議不予認定。本案以另案造價鑒定書中確認的無爭議造價10055814.88元、;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梁植筋造價和商品砼超運距款兩部分爭議造價以及413號案件中不予認定的企業(yè)間接費為基礎,對;二次植筋費用、商品砼超運距款以及企業(yè)間接費進行了審理??梢?,本案與413號案件雖然同屬一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具體事實不同,本案審理的事實在413號案件中并未審理。
就訴訟標的而言,3618號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訴請求判令化某、來某退還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來某起訴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業(yè)間接費、二次植筋費用和商品砼超運距款構成,而這些款項在413號案件中未進行審理,化某、來某在該案中亦未提出反訴。由此化某、來某無法通過申請再審途徑在413號案件中獲得欠付工程款救濟?,F化某、來某另訴主張這些費用,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本案化某、來某的主張并未否定413號判決認定的應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實,而是在該案認定事實的基礎上請求支付該案未作審理的其他費用,本案的受理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法律評析
關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法律規(guī)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本案最高院的論述與該司法解釋的表述本質上是一致的,要求相同當事人、同一案件事實、同一標的,要求前后兩訴所涉法律關系在主體、內容與客體上一致。本案最高院的論述更有利于我們的參考適用,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借鑒意義。